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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法院在后续行为的撤销诉讼中认定先行行为违法,这也只是在服务于撤销后续行为,而非撤销先行行为。
在肖光义诉南平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案(以下简称为肖光义案)中,[8]2000年6月万佳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局,C1)、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局,C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管局,C3)。行政复议制度的充实程度如何。
[15] 〔日〕盐野宏:《行政救济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27] 根据日本《行政裁判法》(1890年)关于列举主义受案范围的规定,征收第一步的项目认定不可诉,第三步的征收裁决可诉。案外人A申请新宿区长进行安全认定。从理论上来说,先行行为如果是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有必要作为后续行为的固有瑕疵,当然能主张先行行为的违法。[63]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77页。
只是在法院肯定违法性继承后,被撤销后续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将撤销的原因、亦即先行行为的违法性转达先行行为的机关而已。日本学者通常认为,先行行为不具有处分性,就不能在撤销诉讼中加以争讼,在后续行为的争讼阶段可以先行行为的违法当作理由,这是保障获取裁判权利上的当然之理。五、结语:企业标准备案废弃的可能性 行文至此,本文的核心问题——新法中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性质、内容如何定位——已经基本得到解答。
政府不必为消费者对此不闻不问、不为自己负责的怠惰而过分担负家长角色。需要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只是企业自愿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就专家本身而言,部分专家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掌握不够、对标准的基本要素和格式不熟悉、对标准中具体指标设置和数值的确定不清楚{6}117。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16年第4期。
(参见:艾志录,鲁茂林.食品标准与法规[M].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53-93.) [20]例如,新法第26条第(四)项是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项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它们分别对应旧法第20条第(四)项的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以及第(七)项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这也就是为什么时隔六七年之后,《食品安全法》(2015)的制定者宣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基本完成,食品安全横向标准基本完善,不存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
严于公共部门标准的企业标准,属于企业自愿制定范围之列。基于前文所述,本文将围绕以下三个问题,展开对新法中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定位。本文正是从企业—公共权威关系视角,切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度变迁,以期收到聚焦之效,而不分散浪费笔墨。[6]参见:《食品卫生试行条例》第5条第2款。
最后,本文行将结束之际,将简单讨论未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废弃的可能性。一则,从立法机构的非官方诠释看,这种回归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可是,实践证明,审查备案的工作人员能力也有限。二则,审查备案的审查要点通常包括文本规范性、内容完整性、指标合理性和标准协调性,其中,指标合理性审查是从指标种类选用的合理性和专一性、指标检测结果的规律性和重视性、现有技术条件的适应性和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6}118。
正因为立法保持沉默,解读者才会出现看似前后矛盾的认识。新法之中的备案是形式备案,只须完成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比对即可,还是仍然要进行实质审查?这就是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注释: *基金项目:201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风险治理视野下食品安全法治研究(11BFX096) [1]当前的《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参见:刘晨光,富琪.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发展与适用[J].上海食品药品监管情报研究,2009(8):11-16.) [15]例如,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鄂卫规[2011]6号)第12条的规定,企业标准备案前,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制定的企业标准进行评审,专家组应当由科研、生产加工工艺、营养与食品安全、品质控制等各方面人员组成。
企业对市场宣称其制定和执行比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更严的食品安全标准,在相当程度上是一种吸引消费者的广告。其中,就标准更严性而言,除了较为简单的指标数值的比对外,若涉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规程等并非一目了然比对即可以完成审查的标准,应该审查企业报备资料是否对更严型标准的确定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以及报备资料中提供的信息或其他备案机关可以获取的信息,是否会使备案机关对所谓的更严型标准产生质疑或疑问。当下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是传统上政府包干到适当放松加审查把关的制度演变的残余,该制度在未来应考虑废除。假设公布的企业标准经异议、重新核查,被证明不符合更严型标准,甚至有可能还低于国家或地方标准,而且,企业执行该标准,还造成了非常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备案机关是否要为此承担责任呢?尽管在备案更严型标准的新制度下,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仍有必要应逻辑的要求,解决实践中的此类疑惑。[23]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正所谓‘谁生产,谁负责。企业标准中的安全性指标(如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等)设定对于食品安全至关重要,对应地需要选择科学的各项指标检测试验方法,而不少企业确定的指标和试验方法并不符合科学的要求{8}。
与《食品卫生试行条例》不同的是,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的,不仅有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还包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2)认为备案机关对企业标准应当进行审查,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4条第1款规定: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有关部门要分别纳入食品产品标准,认真贯彻执行。(参见: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1-12.) 【参考文献】 {1}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74. {2}陈尚龙.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定位与适用[N].中国食品安全报,2015-07-30(A02). {3}董仕林.消除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困惑[N].健康报,2009-11-10(006). {4}董淑琴,李瑞英,薛良辉,孙平,胡芳朔,张淑坤.山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情况及问题探讨[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3(1). {5}王春明,李力.2010-2011年江苏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调查分析[J].中国校医,2012(9). {6}方冬芬,刘滢,田利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审查要点述析[J].湖北工业大学学报,2014(1). {7}戴昌芳,梁辉,王立斌,戴光伟,杨通.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技术审查存在问题分析[J].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11(2). {8}周静.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存在问题探讨[J].商业研究,2013(24). {9}王竹天.国内外食品安全法规标准对比分析[M].北京: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12-19. {10}董欣.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度的博弈分析[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3(36):4. 作者简介:沈岿,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显然,这个目的完全可能通过别的途径实现,而不必非得行政机关予以备案且在官方网站公开。三则,若假设情形中出现特别严重的人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损害,国家即便在法定的赔偿责任上可以豁免,也可能需要根据形势酌定补偿抚慰的必要性。
例如,有研究人员从事食品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的审核、发证检验及现场核查工作等过程中,发现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存在诸如企标信息不透明、与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要求不一致、指标值制定和检验方法的引用缺乏科学性、与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定相抵触等问题[18]。此后,如前文提及的,《食品安全法》(2009)再次重申了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的义务。[6]这同样意味着,在食品卫生标准与食品产品标准发生交叉的时候,食品产品标准中的卫生指标(文字不同,其本质也当属卫生标准)也是由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制订,并最终由卫生部门同意的。从计划经济进入改革开放时代,经济运行的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断增加,政企关系愈来愈摆脱以往依附—命令—执行的管理模式。
与此同时,审查备案方式已收到一定的积极效应。然而,即使从《标准化法》开始算起,历经28年的时间,企业自定的标准仍然难堪信任。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企业仍有制定填空型标准的可能和需要,为了抑制企业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行为{10},还是有必要由政府进行审查?进而,是否就应该把填空型标准归于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从而让这些企业标准保留在备案范围之内? 本文认为,即便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难免疏漏和滞后,也不应再回归到要求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的状态。若备案机关确有怀疑,也可以决定不予备案,要求企业就更严型标准提供更多的说明。
在命令企业的时期,企业尚且敷衍了事,更何况鼓励呢?而且,鼓励企业填补空白,也有可能反向激励企业在食品生产中进行形形色色的、不乏安全隐患的创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通过公布,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在取代《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时候,同样没有明文规定企业标准,但是,该法毕竟是在《标准化法》出台近七年以后问世的,《标准化法》作为普遍的法律,其关于企业标准的规定,应当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这一点早已成为共识[11]。
与前任相比,《食品卫生条例》将食品卫生标准的制定主体扩大到卫生部门以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由卫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其他主管部门原先的协商地位得以提升。三则,如果鼓励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依然无法摆脱实质审查备案的两难境地。由于食品标准种类繁多,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自然就会大量存在。[9]《食品卫生法(试行)》第15条规定: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常见的问题有: 第一,企业或其负责人对企业标准及备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摘要: 《食品安全法》(2015)鼓励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且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根据《福建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实施细则(暂行)》(闽卫法监[2009]150号)第7条的规定,企业在备案企业标准前,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领域相关专家进行审查,专家组应当对企业标准的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安全性要求、是否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等进行审查,并出具结论性意见。《食品安全法》(2009)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有义务制定填空型标准,并可自愿制定更严型标准,而两类企业标准都需要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依据该条例,食品卫生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地区标准[8],但仍然没有企业标准的类别。此外,除了企业为其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负全责这一事后责任机制,还可以通过追究企业邀请的标准制定评审专家的责任、通过食品生产许可过程中的严格核查检验、通过将企业自定的更严型标准在适当时机转为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无疑有助于此类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等机制和手段,促使企业认真对待企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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